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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监察局(开发区监察局、高新区党群部、保税港区纪工委、昆惭山保护区党群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安办: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逐步的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含中央、省属驻烟单位)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食品安全相关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依据本办法追究有关部门、相关的单位食品安全相关责任时,职责界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条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现下级政府、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相关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相关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七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者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或者事故的;
(四)因工作懈怠、失职等问题导致监管职责范围内较久或者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领导责任,需要实施间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间责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